VOCs污染防治,立法来了!

本文源自:环评人

 

挥发性有机物(VOCs)是形成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的重要前体物。目前广东省臭氧污染形势严峻,东莞市作为珠三角大气污染典型区域,大气复合污染特征明显。据统计东莞市VOCs排放量约占珠三角地区排放量的12.4%,是VOCs排放的高值区域。近年来,东莞市采取了一系列大气治污举措,各类大气污染物浓度稳步下降,唯臭氧不降反升,超标问题凸显,因此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的防治需求突出。

 

为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的排放管理,对已有的污染防治经验和做法予以固化提升,实现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夯实蓝天保卫战成果,保障东莞市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起草《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众征求意见稿)并于日前(2月20日)正式对外发布。据了解,目前国内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专项立法相对空白,仅一部省级专项法规——《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中山市2021年实施的《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为东莞市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提供借鉴经验。
 

《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众征求意见稿)》目前共设六章、四十四条,分为总则、环境管理制度、一般适用管理要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和附则。根据东莞市情况设置地方特色条款11条;在上位法以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设置强化条款9条;法律责任10条以及从立法完整性考虑设置条款14条。其中,地方特色条款设置了公众参与、有序开展第三方治理、分类分级管控、信用管理、活性炭管理要求、工业园区污染防治、监管与治理能力提升、污染治理设施监管、共性工厂建设、油品监管职责分工和恶臭(异味)污染防治等11条。(注:上位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

《征求意见稿》全文:

 

 

《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源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移动源、生活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全面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管控。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排放总量,加大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动绿色金融发展,及时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主要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负责工业源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产业准入和落后产能淘汰、产品准入和使用及产品标准等源头控制。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海事、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防治及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倡导生产、使用和消费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七条【公众参与】

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推进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减排,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标准制定和污染防治技术研发,开展咨询、评估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公众应当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与义务,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消费和使用,监督举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违法行为。

第八条【有序开展第三方治理】

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参与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提高治理水平。
通过公开污染治理信息等措施,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污染治理市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二章 环境管理制度

第九条【原料和产品标准】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的限值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针对性措施,限制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相应标准限值的原材料和产品。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十条【挥发性有机物减量替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挥发性有机物减量替代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生产和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或原辅材料。
对超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镇街(园区),暂停审批该镇街(园区)内新增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排污权交易】

新、改、扩建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新增指标可通过排污权确权,以排污权交易方式获取。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排污单位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禁止超规定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排放。
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信息登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条【排污单位分类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镇街功能区划、产业特点、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以及大气污染传输扩散等规律制定应急减排计划。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停产、限产、错峰生产等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条【排放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监督性监测和对重点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自行监测的监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规范设置废气(采样)监测平台和监测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监测,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保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控纳入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供排污单位分类管理参考。

第三章 一般适用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以及防治技术指南,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确保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七条生产与服务活动的污染防治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与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密闭设备中进行。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与服务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要求设计、安装和有效运行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者净化设施;固体废物、废水、废气处理系统产生的废气应当收集和处理;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十八条【活性炭管理要求】
采用活性炭吸附及相关组合废气治理工艺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吸附装置内活性炭,建立台账记录制度,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信息化平台如实记录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活性炭更换情况、废活性炭处置情况等。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污染防治】
大力推进工业园区建设,逐步引导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入驻工业园区,入驻排污单位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园区规划环评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重点工业园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重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园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特征,完善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控设施,设置环境空气质量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站点,有效监控园区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以及无组织排放状况。
其他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工业园区(集聚区)按前款要求进行管理。  

二十条【监管与治理能力提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升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管能力。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购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服务等方式,提升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能力。

二十一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台账】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按照以下规定建立涉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台账,台账内容符合省和市相关要求:
(一)用于鉴定原辅材料类型的证明材料(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名称、使用说明书、物质安全说明书 MSDS);
(二)核算其原辅材料用量和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的证明材料(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采购、入库和出库证明);
(三)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合同、操作手册、运维记录;
(四)年度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监测报告或在线监测数据记录等;
(五)危险废物台账,包括废溶剂、废抹布、废油漆桶、废活性炭、废灯管等二次污染物处置记录;

第二十条【自动监测】

排污单位涉挥发性有机物主要排放口应当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鼓励排污单位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污染治理设施监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工况监控系统,接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平台,强化关键工况参数和用水用电等控制参数自动监测,保证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长期同步稳定运行。
工况和控制参数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共性工厂建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行业实际,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共性工厂建设,大力推进工业园区建设,逐步引导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入驻工业园区,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第二十条【油品监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开展成品油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油品监督管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仓储、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省质量要求的成品油违法行为。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成品油领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油品管控】

成品油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按规定建立相关管理台账。
成品油使用者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成品油,禁止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来源不明的成品油。

第二十条【油库、加油站污染防治】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撬装式加油装置、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
加油站、储油库每年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油气排放检测,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符合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油气排放检测结果。
鼓励加油站实施错峰加油优惠,引导公众夜间错峰加油,减少油气排放。鼓励油库和加油站夜间装、卸油。

第二十条【洗染行业污染防治】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列入淘汰目录的干洗设备进行淘汰,使用密闭式干洗设备。
干洗剂、染色剂应当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应当密封存放和回收处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污染防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喷涂、烘干作业应当在装有废气收集和处理装置的密闭车间内进行;禁止露天喷涂、烘干作业。

三十条【机动车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加强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提高公共汽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新能源汽车的比例,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状态,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三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入场前申报审查、使用中监督抽测、违规后处罚的闭环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油品直供体系,保障非道路移动机械供油质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发展和改革、供电等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监管范围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油品直供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禁止租赁或外借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单位)或使用人(单位)在进场施工时,保障使用油品质量符合现行标准,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第三十条【船舶排放污染防治】

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除液货船外,具有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船舶,在具有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三小时,且无其他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因岸电设施故障、恶劣天气、意外事故等无法使用岸电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恶臭(异味)污染防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异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标准,采取密闭方式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防止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防止扰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原料和产品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内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入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放浓度、排放量超排污许可证许可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照相关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排放监测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高度、位置、数量或者监测(采样)平台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监测采样孔及监测断面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三十条【拒不执行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污染天气停产、限产和错峰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自动监测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主要排放口没有按要求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四十条【油库、加油站未按要求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撬装式加油装置、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没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异味)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防止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台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台账的;
(二)没有按要求保存工况和控制参数数据的;
(三)成品油生产、经营者没有按相关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的;
(四)没有按要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的;
(五)没有按要求建立活性炭更换台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术语】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挥发性有机物:本条例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在表征挥发性有机物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或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控制项目。

(二)低挥发性有机物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的限值》(GB 38507-2020)、《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GB 38508-2020)、《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GB 33372-2020)和《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2020)要求的标准限值。未有明确相关标准的,则按照使用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质量比)低于10%执行。国家、广东省新制(修)定标准或者提出新要求的,从其新标准、新要求执行。

(三)重点行业:指2019年生态环境部印发的《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3号以及2021年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纳入分级和深度治理的行业。包括:炼油与石化、涂料制造业、油墨制造业、包装印刷业、人造板制造业、制药行业、橡胶制品制造业、制鞋行业、家具制造业、汽车整车制造业、表面涂装业、电子元件制造业、塑料人造革与合成革制造业等。

(四)共性工厂:共性工厂是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的生产加工或某一特定环节聚集于该工厂,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的一种高效、集约的新型生产运营模式。根据投资运行模式的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独立法人型,是指面向某个产业领域提供代生产加工的独立法人实体工厂,主要类别包括喷涂、印刷和表面处理等加工中心;另一类是标准厂房型,是指由一个法人单位提供厂房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规范高效治污平台或服务的生产基地,主要面向家具制造业、塑料制品业和金属制品业等。
(五)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六)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七)撬装式加油装置:撬装式加油装置,是指集地面防火防爆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器于一体的地面加油系统。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众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本文源自:环评人

 

 

2025年3月3日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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